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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世勇,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法学硕士,币圈的律师朋友,有信仰,无党派,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系该律所大要案中心刑辩业务成员及互联网法治与民间金融法律事务部门刑辩分部主任,区块链金融法治服务分部主任,湖北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金融犯罪方向),武汉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库入库律师,擅长处理数字货币(币圈)、金融、网络犯罪刑事案件,及个人、公司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成功代理过大量涉币圈刑事案件、金融犯罪、涉互联网物联网计算机高科技犯罪、刑民交叉经济犯罪、企业家犯罪、重大毒品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犯罪、单位犯罪、合同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资诈骗非吸犯罪、涉黑涉恶涉黄涉赌犯罪、非法经营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涉税涉票犯罪、暴力犯罪、死刑犯罪类刑事案件,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益,为当事人、当事人的家庭及企业创造了巨大价值。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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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专业刑事律师 偷税漏税要怎么处理?
  偷税漏税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财产、税收等多个领域,引发着无数人的猜测和争议。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一些与偷税漏税相关的常见问题、背后的分歧矛盾,并提供一些法律建议以帮助解决这些问题。接下来将由武汉专业刑事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内容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武汉专业刑事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偷税漏税的常见问题  什么是偷税漏税? 偷税漏税是指个人或组织故意隐匿或伪造财产和交易信息,以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涉及虚假账目、非法转移资产、虚报损失等方式,严重影响税收的正常征收。  偷税漏税的后果是什么? 偷税漏税涉及违反税务法律法规,对个人或组织都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这包括罚款、追缴税款、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同时,还会导致个人或组织形象受损、商业信誉受影响,甚至面临经济崩溃的风险。  二、背后的分歧矛盾 偷税漏税案件中,常常涉及各方的权益和利益。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分歧矛盾:  对于个人或组织来说,是否应该履行纳税义务? 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有些人或组织可能会尝试规避纳税义务。但从法律角度看,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稳定。  如何界定偷税漏税的界限? 在实际操作中,界定偷税漏税的界限并不容易。有时,某些行为可能存在灰色地带,难以明确地判断是属于合理的税务筹划还是偷税漏税。这也给相关的法律审判和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三、一个相关案例:王某的偷税漏税案件解析 王某是某公司的财务主管,他利用公司账目漏洞进行了大量偷税漏税行为。在被税务机关查处后,王某面临巨额罚款以及刑事处罚的风险。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明显的偷税漏税行为,且其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了巨大损失。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巨额罚款,并决定对其进行刑事追责。  四、相关案例的解析 这个案例反映了现实生活中的一个典型偷税漏税案件。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  高管应当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切勿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违法行为。  偷税漏税是一种影响税收正常征收的犯罪行为,一旦被发现,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法律对于偷税漏税行为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稳定。  五、法律建议 针对偷税漏税问题,我们提出以下的法律建议: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组织的纳税意识和法律意识。  政府应加大税收执法力度,打击偷税漏税行为,维护税收的正常征收。  建立健全税务管理机制,规范税收征管,减少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总而言之,偷税漏税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但也存在着一些分歧和困扰。通过深入了解相关法律与案例,提高法律意识和纳税意识,我们可以更好地避免和解决偷税漏税问题,实现税收的公平与稳定。 以上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武汉专业刑事律师,武汉专业刑事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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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犯罪分类的标准
  【 金融犯罪】金融犯罪,指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诸如洗钱、金融诈骗等均是我们日常生活里所熟悉的金融犯罪类型。虽然我国刑法从总体而言是客体分类法,但基于金融犯罪单独成节,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观点:  (一)客体分类法  主张客体分类法的理论认为金融犯罪应和我国其他犯罪一样,秉持客体分类方法。八中金融诈骗行为不过是破坏金融秩序诸多行为中的表现方式。因此,没有必要将其独立成节。  (二)行为分类法  所谓行为分类法是指在刑法分则中,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为根据,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方法。有的学者从金融行为方式的角度进行分类,将金融犯罪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规避型金融犯罪。  (三)混合分类法  所谓混合分类法是指,既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作为金融犯罪的分类根据。这种分类方法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采用的方式。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在金融犯罪中采用了混合分类法,但是从合理性的角度而言,金融诈骗只有八个罪名,以八个罪名独立成节的分类标准去打乱其余400余个罪名以客体为分类标准的格局,未免有点因小失大。其他罪名以客体分类,从体系到结构,都非常严谨。对于金融诈骗的分类,应然和实然显然是存在严重分歧的。  知识延伸:  金融犯罪的种类  金融犯罪的分类是以金融犯罪特征与种类的确定性为前提。所谓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金融法规,以金融秩序为单一客体,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金融秩序是金融犯罪的必要客体,对于犯罪客体为简单客体的金融犯罪来说,金融秩序是单一客体;对于客体为复杂客体的金融犯罪而言,金融秩序必须是其主要客体。这既是金融犯罪的共同特征、一般本质,也是金融犯罪据以分类的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在金融领域中,有些犯罪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只是其次要特征,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才是其主要特征,如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这种观点等于承认以金融秩序为次要客体的犯罪也都是金融犯罪,其结果只能是把金融犯罪归结为“金融领域中的犯罪”或者“金融系统中的犯罪”。这也正是在前引金融犯罪的各种定义中,为什么同样是坚持“犯罪客体说”,而所囊括的金融犯罪的罪种范围却大相径庭的原因。  相关法律知识:  网络金融犯罪有哪些特点?  我国网络金融犯罪无论在规模还是在种类上都在扩张,且手段智能化高、隐蔽性强。同传统的犯罪相比,网络金融犯罪具有以下一些独特的特点:  1、犯罪主体多元化,年轻化。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各种职业、年龄、身份的人都可能实施网络金融犯罪。  新型金融犯罪的表现形式  当前,新类型的金融犯罪层出不穷,手段多样,本文就以金融犯罪中较具代表性的罪种为例,介绍利用计算机和网络对金融机构进行侵害的新的犯罪类型以及金融诈骗犯罪中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的一些新动向。  1、计算机和网络犯罪。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有很多种类,本文主要指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工具实施的金融犯罪。

刑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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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新型与传统金融犯罪
  核心内容:什么是新型的诈骗罪,什么是传统的诈骗罪,是否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而演变出一些新的经济犯罪类型,对你有所帮助。  新型金融犯罪。所谓“新型”,是相对于传统而言的,是指现在的金融犯罪具有与以前金融犯罪即所谓的传统金融犯罪所不同的新的因素。这些新的因素大体上可归纳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方面,成为新型的金融犯罪。  金融犯罪,指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新型金融犯罪与传统金融犯罪有以下几点区别:  1、两者所相适应的经济形态不同。  新型金融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高度现代化、高度社会分工下呈市场化、商品化的条件下,随着现代经济秩序、经济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一类经济犯罪。新型金融只能存在于经济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而传统的金融犯罪既存在于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也可存在于计划经济形态的社会。  2、犯罪主体不同。  传统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大多为自然人,而且犯罪主体不需要有什么特殊的身份条件。而新型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而且犯罪主体大多需具有特殊的身份条件,属于智能犯罪、职业上的犯罪。  3、违法结构模式不同。  传统金融犯罪大多属于自然犯,也即其犯罪之恶是人们通过社会常识和伦理道德就可以评价的;而新型的金融犯罪其违法行为并不是通过其自身行为本身所体现出来或所具有的,而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而具有的。

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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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刑事再审有什么条件?
  一、申请刑事再审有什么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时候,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各级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不能申请再审的案件  下列案件不能申请再审:  1.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超过两年的案件;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新的证据的案件。

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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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诉不加刑谈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 上诉不加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执行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保护刑事被告人上诉的权利,既不因当事人的上诉而加重被告人的处罚,从而启动二审程序,既以两审制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明确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明确了上诉之后不加重处罚的原则,才能够打消刑事被告人担心自己上诉之后自己的处罚被加重的顾虑,从事实上保护被告人上诉的权利。  上诉不加刑原则从事实上保护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的行使,既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考虑,侧重了对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制度,虽然其是为了刑法的实施而制定的,但相对于刑法而言,刑诉法仍然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其独特的价值就在于刑诉法自身的价值取向。因为任何一种诉讼制度所要寻求的绝不仅仅是客观的公正,而是为了达到客观的公正而寻求一种程序的公正。从这个意义而言,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取向系构成司法这个层面上公正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取向的侧重点转移之后,相应地,必然以牺牲另一种公正为代价。比如刑事诉讼法之中明确了“疑罪从无”的观点,同样地体现了侧重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价值取向,但疑罪并非刑事被告人本身无罪,依此规定之后很容易放纵了有罪的被告人,既以侧重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破坏了“罚当其罪”的另一种社会公正。同理,确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后,必然地会破坏从另一角度考虑的公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所破坏的公正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层面上的公正系以法官自身主观上对于刑法价值的判断;而二审程序则是二审法官对于刑事价值的再判断,从而决定肯定或者否定一审法官的判断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控方抗诉或者说控方抗方与当事人上诉同时引起了二审程序时,如果二审法官认为一级法官量刑畸轻-既达到了“畸”的标准的话,有权力对之进行修正,从而实现二审终审制度下的司法公正。而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后,如果二审法官认为一审法官量刑畸轻的话,不允许加重当事人的刑事处罚,其所破坏的必然是刑事被告人没有法定事由而受到了从轻处罚-个案的公正,既二审法官已经失去了对于一审法官关于量刑部分的刑法价值再判断的权力,从而使得个案失去了公正。这就是上诉不加刑所破坏的结果:在一审量刑畸轻的个案之中,虽然保护了刑事被告人敢于行使上诉权利的同时,经过二审程序之后仍然得到量刑畸轻的判决,从而使得被告人不能适用刑法之中“罪罚相适应”的原则。

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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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
  【 立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侦查——对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积极的,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种情况是消极的,即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对其他刑事立案主体的法律监督,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执行;对其他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亦然。)  人民检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可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监督:  1、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成其纠正违法行为。  2、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刑事立案主体发出相应通知,实施监督。  3、对于刑事立案主体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4、对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处。  5、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予以纠正。  6、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刑事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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